112年01月13日本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會議通過 內政部112年3月台內團字第1120280586號函准予備查
113年06月27日本會第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會議通過修正 內政部112年7月9日台內團字第1130284240號函准予備查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為中華民國私募股權投資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全國私募股權投資事業業務,強化私募股權投資環境,協調私募股權投資同業團結,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及任務,主要為國家發展委員會,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五條 本會為法人。
第六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七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在此限。
本會經會員大會決議,得設辦事處。
前項辦事處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行之,異動時亦同。
會址之設置及變更,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八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第九條 本會會員為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其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中具有「H204010私募股權投資業」者,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
前項所稱「私募股權投資業」者,其私募股權基金不具法人格者,由其委託管理公司代表申請加入為會員,並以私募股權基金之名稱為會員名稱。
第十條 申請加入本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會員代表登記卡及公司登記證照影本兩份,送由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後,准其入會,並由本會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本會會員應推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以行使會員權利。每1會員推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會員代表以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投資顧問、經理人或現任職員,經本會所屬會員選派,並以成年為限。
會員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並應填具會員代表登記卡,以書面通知本會。贊助會員為個人者不在此限。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四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1代表為1權。
第十五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1會員代表以代理1人為限,且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六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十七條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私募股權基金爭取及已取得保險業資金投資自律規範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勸告、警告或停權處分。
第十八條 會員如有違反《私募股權基金爭取及已取得保險業資金投資自律規範》(簡稱自律規範)所述事項,經查明屬實,確有具體事證者將提報理事會,經理事會決議後,依自律規範處置。
第十九條 凡認同本會宗旨之公私立機關團體或個人得申請加入本會為贊助會員。
贊助會員係屬贊助性質,贊助會員代表不得享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等權利。
第二十條 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第二十一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第二十二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下:
第二十三條 本會置理事11人,監事3人,分別組織理事會、監事會,並置候補理事3人,候補監事1人,均由會員代表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其當選以得票數多寡為序。
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二十四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3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理事長1人。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1人,由監事互選之,並擔任監事會召集人。
第二十五條 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本會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二十六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為3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1次為限。
第二十七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1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大會閉幕之日起15日內召開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九條 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第 三十 條 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1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任期至當屆任期屆滿為止。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候補理事、候補監事未遞補前得分別列席理事會、監事會,但不具表決權。
第三十一條 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代理之,不為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三十二條 常務監事為監事會召集人。監事會召集人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三十三條 本會理事長出缺,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遞補之;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1個月內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
常務監事出缺時,由監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
第三十四條 本會得置秘書長1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視業務需要增減之。秘書長聘任,由理事長檢具學歷證件,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名額、職稱、待遇及其服務規則,由本會訂定,提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三十五條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第三十六條 本會歷屆理事長於職務退任後,即榮任為本會名譽理事長。
第三十七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變更時亦同。理事會所交予委員會所執行之特定事宜,同意其可以就其會議決議,對外進行聯絡、協調工作,並於事後報請理事會備查。
第三十八條 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第三十九條 會員代表人數超過300人以上者,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與理事、監事相同,其地區之劃分及名額由理事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 四十 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
第四十一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1個月前辦理會籍總清查,通知所屬會員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20日前,聲明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經理事會審定後,於召開會員大會15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二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四十三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計算之。
第四十四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3個月至少舉行1次,分別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必要時得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述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
第四十五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十六條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2次,以缺席1次論,如連續缺席2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得以視訊會議召集之,理事或監事出席各視訊會議時,視為親自出席;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事項,不得採行視訊會議。
第四十七條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2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四十八條 本會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人選,由理事長指定會員擔任。
第四十九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第五十條 事業費之總額、每份金額及會員分擔份數,應經會員大會決議後行之;調整時,亦同。
第五十一條 本會會員退會時,已繳納之各項會費事業費等,不得請求退還。
第五十二條 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第五十三條 本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2個月,編具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五十四條 本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編具該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書、資產負債表、現金出納表或現金流量表及財產清冊,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5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五十五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第五十六條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七條 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由本會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本會會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指定之。
本會清算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其因會員不足法定數額而解散者,歸屬於其所加入之商業會。
第五十八條 本會興辦事業之停止,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停止後,其權利義務由本會承擔之。
第五十九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六十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案實施,修改時亦同。
第六十一條 本章程經本會112年1月13日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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